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林朝祥
被   告  蔡翔宇
被   告  蔡河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佰
柒拾壹萬元,應徵裁判費柒萬柒仟叁佰貳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柒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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