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簡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81號
原   告  林劉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翠庭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資遣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
元,並檢附被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現任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選任之會議紀錄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告翠庭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
資遣費,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3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惟本
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20元。此外,原告亦未提
出被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現任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選任之會議紀錄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是
以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均非
明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