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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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四、八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幫助上訴人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十分許,以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載乙○○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搭載 詹國富 ,由乙○○在機車上將一小包海洛因販賣與詹國富,並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旋經警在該巷十八弄二號前查獲,並扣得該一小包海洛因及二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甲○○始終否認有幫助乙○○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以伊不識詹國富,當天係順便搭載乙○○,不知詹國富為何要跳上車,亦不知乙○○與詹國富在機車上交易毒品,且伊當時是停車在路旁等紅綠燈,並非在該處徘徊等語置辯。原判決則以甲○○於警訊時供稱是乙○○打行動電話約伊到 黃某 住處,伊要離去時,乙○○要求載其到轉彎路口。於原審供稱:係利用洗衣店中午休息時拿會錢給伊母親後,在路口等紅燈時,乙○○叫伊。乙○○於警訊時供稱甲○○係到伊租住的套房內要收取洗衣錢等情,彼此有關見面情節說詞不一,證人 李飛篁 復證述見甲○○在巷口北側徘徊,乙○○在巷口南側等待,待詹國富出現時,才騎機車載乙○○至巷底搭載詹國富等情,因認甲○○所辯不足採信,而認定其有幫助乙○○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縱認甲○○所辯有關其與乙○○見面及騎機車載乙○○之情節不足採信。但究竟有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甲○○知悉乙○○係要販賣海洛因,而仍予以幫助,騎機車載其與詹國富為交易行為,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說明,遽為判決,尚嫌速斷。㈡、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犯論。卷查乙○○於第一審供稱:「他(詹國富)打電話給我,我就把毒品要拿給他,甲○○是因剛好要收衣服去洗,在樓下碰到,我就叫他載我去會詹國富,甲○○並不知道我要做什麼。」(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詹國富於警訊中供稱:「(甲○○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今天乙○○販賣海洛因給你這件事,甲○○是否有看見﹖)沒有,因為甲○○在騎機車,應該沒有看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各等語。如果無訛,則甲○○是否知悉乙○○要販賣毒品,有無幫助其販賣毒品之故意﹖仍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且對上開有利於甲○○之證據,何以不予採納,亦未說明,尚有未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詹國富於警訊及偵查中為推卸及減輕刑責,虛構誣指其施用之毒品係向上訴人乙○○購買。但於第一審調查中已供稱所施用毒品係與乙○○合資向綽號「 阿三 」者購買。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原判決採信該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謂其於審理中之供述為勾串之詞,復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庭曾聲請調取警訊筆錄之錄音帶及傳喚詹國富到庭對質,以證明詹國富施用之毒品係二人合資購買。第二審未調取該錄音帶亦未傳喚詹國富對質,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乙○○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詹國富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飛篁之證言、扣案海洛因一小包、現金二千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乙○○、甲○○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係與詹國富合資向「 許正三 」者購買,並非販賣云云;詹國富於第一審亦附和其詞。然查詹國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向乙○○購買海洛因,並未提及與乙○○向「許正三」之人合購海洛因之事,甚至供稱未見過「許正三」之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初訊時,亦未提及有與詹國富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且辯稱係免費提供海洛因與詹國富施用。迨偵查中第二次訊問時始供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我與詹國富各出一千元去買毒品,正準備一塊去施用時被查獲,……我與詹國富是一塊合資向『許正三』之人購買毒品,共買過三、四次。」等語。詹國富亦於第一審始附和其詞,改稱:「(施用的毒品)與乙○○合資去買的,向『阿三』買的,我們各出二千元,由乙○○打電話向『阿三』聯絡,他約一百七十公分高高瘦瘦,我都有與乙○○一起去,去了三、四次。」等語,因認乙○○及詹國富上開合資購買之說詞,係事後勾串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證人詹國富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雖與其在第一審之證言不一,但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定其第一審之證言係勾串之詞,以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為可採,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乙○○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尚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卷附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查無乙○○聲請傳喚詹國富對質及調取詹國富警訊中錄音帶之記載,且原審最後審判期日於調查證據完畢前,仍訊問乙○○:「尚有何證據調查﹖」其答:「無」(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五頁、第六十九頁正面)。本院為法律審,乙○○於上訴本院始再執此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此部分乙○○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