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4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94年度嘉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5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63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6日,以92年度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復先後於92年底及93年3月間某日,見「求才令」刊登高價收購郵局、銀行新開戶帳戶之廣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存款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將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惟因需款孔急,仍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之概括犯意,撥打「求才令」上刊登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阿樂 )聯絡,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將如附表1所示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均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前揭不詳男子,容任該男子所組成之不詳犯罪集團使用前開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丙○○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手法,並利用如附表1所示向丙○○購得之帳戶,致使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甲○○、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2所示丙○○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年人士以提款卡將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造成甲○○、乙○○各受有新台幣(下同)64,800元、5,729元之損失,丙○○即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甲○○、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該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並經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中指述被害之情節明確,此外,復有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甲○○、乙○○確有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1所示被告之帳戶內乙情,可堪認定。查金融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一般人均無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是依社會常情,以區區每本存摺帳戶1,000元代價將金融存款帳戶出賣予他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益證被告應足以知悉提供上開金融存款帳戶係為幫助連續詐欺(詳後)之用。且本件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非至愚之人,若謂其不知收購帳戶之人其用途為何,實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顯然有悖;另參以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果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大可自己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供己之用,不須另行支出代價而使用他人所申請之帳戶,顯見被告既得預見前揭詐騙集團將以此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作連續詐騙之用,仍為獲取每本存摺帳戶1,000元之報酬,提供前開存款帳戶予詐騙集團實施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遂行詐欺犯罪,則被告顯具有縱容詐騙集團以該帳戶做為連續詐騙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無疑。從而,被告顯具有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⑴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利用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理由,向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行詐,並收購被告如附表1所示之2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受騙之人匯入款項,是核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如附表2所示之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罪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惟依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以及上開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不詳詐騙集團曾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理由,使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然除被害人2人外,尚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有恃該等行為維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再按連續犯係以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不論係正犯或幫助犯,因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自應成立連續犯;是被告如附表1所示先後2次之幫助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幫助,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規定,加重其刑,並先遞加重後減輕之。⑵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如附表2編號1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如附表2編號2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原審諭知被告幫助詐欺,處有期徒刑5月罪刑之判決,固屬卓見,惟未能於判決前及時審酌被告前開編號2部分之犯行,其適用法律及量處刑罰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⑶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圖得微薄利益,任意將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非法使用,非但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追訴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兼衡被告幫助他人詐欺涉案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及犯後承認犯行等諸般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為犯罪之工具,案發後等該帳戶業被停用,已無用途,且該等存摺及提款卡仍在詐騙集團手中,為免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前揭所為尚犯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參照)。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所稱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完成犯罪行為後,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另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該行為在刑罰體系上原係不罰之後行為,然因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之特殊社會防衛之需要,始予以刑罰化,至若行為本身即係該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行為。
㈡依本件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時之指述,固稱彼等係
受詐欺,而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轉匯入詐騙集團所持有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內,然此原即係詐騙集團實施並遂行其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之所得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此等行為顯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並不構成洗錢罪;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右揭不法之前行為幫助詐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已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被告上開所為並非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是自難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犯行,即認被告有何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意;況前揭詐騙集團所為,業經本院認其等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稱刑法第340條之「重大犯罪」有間。綜上,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其所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戶名│出售之時間戶名、帳號│││││├──┼───┼───────────────────┤│1│丙○○│丙○○於92年底某日,在嘉義市○○○路之││││「全買大賣場」旁,將向嘉義市○○○路40││││9號「興嘉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8149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樂」成年男子。│├──┼───┼───────────────────┤│2│丙○○│丙○○於93年3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之「全買大賣場」停車場,將││││向嘉義市○○路○○○號「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樂」成年男子。│└──┴───┴───────────────────┘附表二:(金額:新台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含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1│甲○○│不詳詐騙集團先刊登「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廣告,經甲○○電詢後,「承辦專員莊││││麗玲」及「賴代書」即於93年2月20日上午││││,以電話向甲○○佯稱如欲申辦貸款,必先││││繳交產物保險費,須至提款機轉帳繳交64,8││││00元費用,誘騙甲○○至台北市○○街之誠││││泰銀行提款機,施用詐術造成甲○○陷於錯││││誤,甲○○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自己││││金融存簿之64,800元),轉帳匯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丙○○郵局帳戶。│├──┼───┼───────────────────┤│2│乙○○│不詳詐騙集團於93年4月7日中午,以電話向││││乙○○佯稱欲將國稅局退稅款項匯入乙○○││││之金融帳戶,利用乙○○不熟悉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之弱點,誘騙乙○○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之中華商業銀行提款機,使 鄭竹 ││││杉依詐騙集團電話指示操作,實則係施用詐││││術造成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誤把自己金融存簿之5,729元,轉帳││││匯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丙○○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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