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巷65弄177號(另案在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六月二日判決確定;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前開刑期接續執行,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算,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丁○○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籌措購買毒品之資,竟與丙○○(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丁○○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列之便利商店外面,丁○○將車停在店門口附近把風並準備接應,丙○○則配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手持其所有、以之揮砍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一把(刀刃部分長度約三十六公分、刀柄部分長度約十一.五公分)進入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內,喝令店員甲○○、庚○○、乙○○進入儲藏室,不准出來,以此脅迫手段至使渠等不能抗拒,而強盜附表所列之現金、易付卡等財物,得手後由丁○○駕車搭載丙○○逃逸,所得財物朋分後花用殆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查獲丙○○騎乘贓車,並扣得丙○○所有、供其與丁○○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上開西瓜刀一把,再依丙○○之供述而循線查獲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開犯行,於偵查中略以: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強制戒治完畢出所,出所後約在家裡待了一週,後來就搬到臺中去住,並未和丙○○一起去搶超商云云置辯,於本院審理中則略以:伊只有曾開車載丙○○到新竹湖口那邊的軍營一次,後來丙○○下車說要去找朋友,伊在車上打藥,就睡著了,後來丙○○上車來,我們就離開了,伊並未和丙○○共謀去搶超商云云置辯。惟查:
(一)共犯丙○○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列之時間,至附表所列之便利商店外,由被告在車上把風並準備接應,丙○○則持西瓜刀進入店內,喝令店員即被害人甲○○、庚○○、乙○○進入儲藏室內,強取附表所列之財物後,隨即坐上被告駕駛之車輛逃逸,所得財物由伊二人朋分等情,此經共犯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經被害人甲○○、庚○○、乙○○一致指述稱:
強盜之犯嫌共有二名,一名在店門外之車上,另一名手持西瓜刀、頭戴安全帽及口罩進入店內行搶,喝令伊進入儲藏室內,強盜財物得逞後坐上接應車輛逃逸等語綦詳,復有桃園縣○○鎮○○路○號己○○○○○○遭強盜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幀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告父親 許連坤 於偵查中證述稱:丁○○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強制戒治完畢出所後二、三日即外出,未居住家中等語,再佐以經檢察官將被告送測謊結果,被告於進行主題測試及緊張高點法測試時,故意採控制呼吸方式抗拒干擾測試,雖經測試人員於測試過程中對之明顯警示,被告仍採上開干擾措施,經測試人員與被告會談後,被告乃書寫自白書一紙供承其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曾載丙○○至楊梅鎮二家便利商店,丙○○下車進入店內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五四五五三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自白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亦供稱:伊有載丙○○至楊梅、湖口之便利商店等語,足見被告確曾駕車搭載丙○○至附表所列之便利商店,應屬無疑。
(三)被告雖又辯稱:伊載丙○○到楊梅、湖口之便利商店後,,他下車時只說要去買東西,後來他上車後即叫伊開車,伊並沒有看見他拿西瓜刀及戴安全帽,伊也不知道他去搶超商,且伊當時因有施用毒品,所以意識不是很清楚云云,惟共犯丙○○至附表所列之三間便利商店行搶之過程中均配戴安全帽,此經共犯丙○○、被害人甲○○、庚○○、乙○○ 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幀附卷足稽,且共犯丙○○所持以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西瓜刀刀刃部分長度約三十六公分、刀柄部分長度約十一.五公分,此經本院審理丙○○被訴強盜等案件(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時當庭勘驗明確,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焉有未看見共犯丙○○手拿西瓜刀及配戴安全帽進出該三間便利商店之理。且共犯丙○○既計劃強盜便利商店,並找被告駕車在外接應,以便得手後得以順利逃脫,衡情實無未告知被告其計劃強盜便利商店之理。另若被告於案發時確已施用毒品至精神不濟、無法看清共犯丙○○手持西瓜刀及配戴安全帽之程度,豈有反能正常駕駛車輛搭載丙○○之可能?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盜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取財既遂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論處。被告與丙○○就前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犯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因籌措購買毒品之資,竟與共犯丙○○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共犯丙○○所有、供其與被告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丙○○陳明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由被告於犯案地點附近竊取不詳車號之車輛後,共乘該贓車強盜附表所列之便利商店(起訴書就此竊車部分雖於事實欄中敘明,惟並未引用所犯法條,證據清單中亦未說明係依何證據而認被告有竊取車輛之犯行)云云,惟查,共犯丙○○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和丁○○搶三次超商,其中有一件的車子是他去偷的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車子大部分都是伊去偷的,是否有一次的車子是丁○○偷的,伊沒有印象等語,且被告所駕駛搭載丙○○前往附表所列便利商店之車輛並未經警尋獲,是否確係贓車,亦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憑共犯丙○○先後不一之陳述,即遽認本件被告與丙○○犯強盜犯行所駕駛之車輛確係被告所竊取,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未足,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強盜財物│被害人│├──────┼────────┼─────────┼───┤│九十三年五月│新竹縣湖口鄉湖鏡│現金新台幣(下同)│甲○○││三日五時許│村八德路一段七一│一萬元、電話卡價值││││八號7─11便利│二千九百元、網路遊││││商店│戲卡價值六千餘元││├──────┼────────┼─────────┼───┤│九十三年五月│桃園縣楊梅鎮 民豐 │易付卡一批價值約六│庚○○││四日二時至三│路五號OK便利商│萬元│││時間某時│店│││├──────┼────────┼─────────┼───┤│九十三年五月│桃園縣楊梅鎮和平│易付卡一批價值約三│乙○○││五日二時許│路二號萊爾富便利│萬七千元││││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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