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請人乙○○聲請人 陳麗媚 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被告甲○○
之1號2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28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陳明正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正本壹件。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之,始稱合法,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及刑事委任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裁定駁回,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狀上雖有陳明正律師具名為其代理人,然並未附有任何委任書狀,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有欠缺,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陳明正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正本1件,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明鴻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