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丙○○、乙○○、 許凡尹 、證人即正犯 許浩銓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第一審、原審之供述,並有上訴人於實施測謊鑑定時所書立自白書、遭強盜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暨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雖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浩銓,由許浩銓進入桃園縣楊梅鎮某便利商店購物,但伊不知許浩銓在便利商店強盜財物。許浩銓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五日,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新竹縣湖口鄉便利商店,強盜財物,伊當時並不在場,與伊無關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八年,扣案之西瓜刀一把沒收;並敘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被訴之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為此與論罪科刑部分,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三家遭強盜財物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許浩銓進出各該便利商店時,均係攜帶一只深色手提袋,並未手持西瓜刀。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既與許浩銓同車,豈會未看到許浩銓手拿西瓜刀進出便利商店等語,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許浩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未進一步說明所憑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曾經供出許浩銓行竊車輛,許浩銓因此懷恨在心,才誣指伊一起強盜財物等語。原判決理由僅說明許浩銓於第一審證述,其與上訴人並無任何糾紛或不快等情,則許浩銓並無任意誣指或陷害上訴人之可能等語,因而採信許浩銓之證詞,就上訴人所辯上情,則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許浩銓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警詢係供述,其與「 劉子維 」、綽號「 阿昌 」、「 阿國 」之人一起犯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警詢時始改稱,係與上訴人一起犯案,其於前次警詢陳稱「劉子維」、「阿昌」、「阿國」等人,係因毒癮發作而為不實陳述等情。上訴人在原審抗辯許浩銓所稱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警詢中為不實陳述之原因,實在不合情理,不能採取。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為抗辯,並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雖於實施測謊鑑定時,書立自白書表明,其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曾經駕駛車輛搭載許浩銓,前往桃園縣楊梅鎮之二家便利商店;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有駕駛車輛搭載許浩銓,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新竹縣湖口鄉之便利商店等情,然上訴人已否認係與許浩銓前往便利商店強盜財物,而上訴人有無駕駛車輛搭載許浩銓,與上訴人是否與許浩銓一起強盜財物,核屬二事。又便利商店店員丙○○、乙○○、許凡尹於警詢、第一審所證情節,僅能證明許浩銓在便利商店強盜財物時,有人駕駛車輛在外接應,顯不足以證明該接應之人即係上訴人。原判決憑據上述事證,即遽認上訴人與許浩銓共同強盜財物,而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許浩銓進入便利商店,喝令便利商店店員丙○○、乙○○、許凡尹進入儲藏室,以脅迫方法,至使其等不能抗拒,取得財物,上訴人就許浩銓之犯罪手法,事先有無犯意聯絡,仍有疑問。倘上訴人僅與許浩銓有搶奪財物之犯意聯絡,而係許浩銓將原本搶奪財物之犯意,變易為強盜財物之犯意,並實行強盜行為,上訴人應不成立強盜罪。原審未能就此詳為調查,亦未說明所憑理由,即率認上訴人成立強盜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經查:㈠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⑴原判決係依憑許浩銓於第一審證述:伊向上訴人提議一起強盜便利商店,即由上訴人駕駛車輛在便利商店門口等候,於伊得手後搭載一起離開。伊在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上,事先佩戴口罩、安全帽及拿出西瓜刀,才進入便利商店等語,並參酌丙○○、乙○○、許凡尹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詞及上訴人所書立自白書等事證,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許浩銓就強盜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而卷附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七號卷第二二至二四頁),許浩銓係佩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進入便利商店,而許浩銓既係搭乘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騎乘機車,若非意在不法取得財物,何必戴上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以遮掩面貌。又扣案之西瓜刀,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許浩銓強盜案件審理中勘驗結果,認定刀刃長度約為三六公分、刀柄長度約為一一.五公分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影本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則許浩銓所攜帶西瓜刀全長達四七公分之多,上訴人既與許浩銓同車,時間又非短暫,豈會就此渾然不覺。再丙○○、乙○○、許凡尹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詞及上訴人所書立自白書,固不能直接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許浩銓就強盜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非不可據以佐證許浩銓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原判決所為認定,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核與事理不悖,並無不合,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許浩銓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警詢供述,其係與「劉子維」、「阿昌」、「阿國」一起犯案等情,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於法無違。又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未能明顯呈現許浩銓手持西瓜刀,或係拍攝角度所限,或係許浩銓考量不便公然手持西瓜刀,曾經刻意以所著長袖上衣及背心,加以掩飾所致,不能因此即認許浩銓未手持西瓜刀進入,難認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就此未贅予說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採取許浩銓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不採上訴人所為辯解,已敘明其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七頁)。至於上訴人雖在檢察官訊問時一度供述:伊曾經供出許浩銓行竊車輛,許浩銓因此懷恨在心,才誣指伊一起強盜財物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頁),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俱未提出此一抗辯,反而供述其有駕駛車輛搭載許浩銓前往便利商店,原判決因此未說明其不採上述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抗辯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㈡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查上訴人與許浩銓倘本意係在乘人不備以搶奪他人之財物,應無事先準備西瓜刀俾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必要。原判決已就卷內事證詳細調查,審酌上訴人與許浩銓自備西瓜刀,由許浩銓手持進入便利商店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與許浩銓有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事理所無,於法尚屬無違,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實,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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