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一八二之八號前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該路段速限標誌為五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超過時速五0公里之速度行駛,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廖李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在該路口前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或閃避措施,其車前方保險桿,因而撞及廖李純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廖李純人車倒地,造成廖李純受有顱骨骨折、顱底骨骨折、氣顱、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嘉義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打電話報案,並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 陳明 自己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
(四)現場照片二十幀。
(五)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
(七)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報案,並在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犯罪嫌疑人時,向承辦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素行良好,且於事後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已依其經濟能力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二十萬元,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六、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