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三人經訊問後均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誣告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為「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並補充「丁○○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丁○○、乙○○幫助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均係幫助犯,均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先後多次出借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丁○○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二人均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丁○○上述幫助洗錢之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各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丁○○、乙○○均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缺錢花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在嘉義市○區○○街○○○號前,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帳號○○八—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潔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小潔」所屬之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供為掩飾彼等重大犯罪所得之用。嗣該犯罪集團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 渠友人 ,以借款名義指示渠轉帳三萬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查,被告甲○○上開經起訴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時間係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間及九十年十月間,併辦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時間係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二部分之犯罪時間已相隔將近三年,顯難認被告甲○○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尚難認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廖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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