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自字第2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瑕疵,而該裁定已於同月14日送達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並未遵期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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