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李存治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記載:
一、聲明: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
㈡再審原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表
所示次序七執行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九十八元,次序十二執行費六十六元,次序七十六票款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次序八十二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均應剔除。
㈢再審及原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再審原告之存款債權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二千零十三元,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實行分配,經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書狀聲明異議,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分配期日到場並未對再審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僅係對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不同意之記載,是原審判決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審判決並未斟酌訴外人 黃曙東 、 黃立雪 及 程淑莉 於另案所為之供述,致認定債務應由再審原告負擔,足見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可影響原判決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請求。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再審原告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二千零十三元,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實行分配,經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書狀聲明異議,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分配期日到場並未對再審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僅係對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不同意之記載,是原審判決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審判決並未斟酌訴外人黃曙東、黃立雪及程淑莉於另案所為之供述,致認定債務應由再審原告負擔,足見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可影響原判決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卷附執行筆錄係再審被告對於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不同意記載,非對再審原告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故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審究再審原告之主張,應係指摘原審判決就執行筆錄之內容記載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而非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與現行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有何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違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次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人證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斟酌訴外人黃曙東、黃立雪及程淑莉於另案所作之證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惟依上開說明,訴外人黃曙東、黃立雪及程淑莉於另案所為之證述,尚難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陳銘壎~B法官冷明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