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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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217號

原告 許長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宣禎 等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6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如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將該爭議事件移送法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收裁判費用餘地。又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兩造間前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調處不成,由彰化縣政府以民國110年11月2日府地權字第1100391883號函移送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41號裁定命原告補正提出起訴書狀,並載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惟原告逾期未補正,由本院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41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係為原告自行具狀起訴請求,因系爭土地遭被告收回自耕,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期間6年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本件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將該爭議事件移送法院,自應繳納裁判費。

四、另查,兩造間福興鄉福番字第56號私有耕地租約書,租賃土地標示內容:種類為稻穀,租額為625台斤;又所繳租金屬當事人雙方私權協議事項,如出、承租人雙方合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繳付等情,有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11年5月16日福鄉民字第1110007814號函在卷可憑。復原告另主張106年7月、107年11月、108年11月每期(1年2期,7月、11月各繳納1次)繳納予被告之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63元、4,063元、4,281元等情,有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此計算每期平均租金應為4,136元【計算式:(4,063元+4,063元+4,281元)÷3=4,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年之租金額共計49,632元【計算式:4,136元×2期×6年=49,63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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