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125號
原告 陳育成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宏國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係原告陳彥彰與原告陳育成、陳千華、陳世杰、陳敏雯(下稱原告陳育成等4人)對被告之各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原告陳彥彰、原告陳育成等4人各對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定之。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暫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陳育成等4人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為18平方公尺計算之,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600元(計算式:該土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無權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57,600元,如將來勘驗測量後,原告陳育成等4人請求拆除之土地面積較多,將再核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暫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陳彥彰所有埔鹽鄉出水段211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為3平方公尺計算之,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0元(計算式:該土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無權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9,600元,如將來勘驗測量後,原告陳彥彰請求拆除之土地面積較多,將再核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為2,000元,扣除已繳之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5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敘明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之門牌號碼,並應提出該房屋稅籍資料、坐落埔鹽鄉出水段214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四、 陳明 欲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之何部分,並陳報該房屋無權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請勿提出Google街景圖)。
五、陳明原告陳彥彰與原告陳育成等4人之關係,並請檢證釋明原告陳彥彰堪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3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參照),如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相關證照。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