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救字第21號
聲請人 張閔皓
代理人 余美樺 律師
(法扶律師)
相對人 蘇林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該條文並已於104年7月6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扶助種類訴訟代理及辯護,扶助內容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各1紙為證。又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因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向訴外人 郭唯塵 借款之保證人,而代相對人償還借款本息,聲請人因此自應在清償之限度內,取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酒店消費款項,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依法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所代償借款本息及代墊酒店消費款。依上開說明,此情尚待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要難認為顯無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