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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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454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被告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NAZ-105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09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機車,自109年3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31日,已使用5月餘,以6月計,而系爭機車之修理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00元,有估價單可佐,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金額為7,450元〔計算式:第一年:27,800元×0.536×(6/12)=7,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0,350元(計算式:27,800元-7,450元=20,350元)。此外,原告並未支出工資等其他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20,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