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747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李學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景正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及原告與相對人劉景正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747號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其裁定書正本並於111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佐參(本院卷第73頁)。又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以法定不變期間10日計算後,其抗告期間已於111年4月2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18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