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431號
原告 李俊星
被告 顏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7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11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2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847元及塗裝費用4,71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5,891元(計算式:332元+847元+4,712元=5,8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