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9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6963號

原告 鄭鴻霖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劉信謙 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住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書狀記載被告姓名、住所,但經查被告姓名並無設籍該住所之人,且經詢問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依原告陳報地址送達被告之通知雖有寄存該址所轄警局,但迄仍無人領取,無法認定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地址是否被告之住、居所,有該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又查姓名為被告之人,並無任何在臺北市設籍者,全國此姓名者則有15人之多,亦經本院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足見本院有無管轄權亦有疑義,因被告究竟何人、住所為何無法特定,核與起訴之程式不符,本院亦無從認定本院有無管轄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應於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僅進狀稱:亦無身分證無從查得被告戶籍謄本、不知被告住所、之前查被告留下電話但並非被告申辦等語,有原告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則本院無從特定該姓名為劉信謙之被告是否真實姓名、究竟為何人、住所何處,故尚無法合法送達被告以進行訴訟程序,據上,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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