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原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109年度毒偵續字第2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109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81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欺罪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曾受觀察、勒戒(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仍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20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109年度毒偵續字第2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與民生路口附近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0年10月10日12時許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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