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363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告 馮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LB-9639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於民國104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6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8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9,25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8,14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9,250元×0.369=3,413元;②第二年:(9,250元-3,413元)×0.369=2,154元;③第三年:(9,250元-3,413元-2,154元)×0.369=1,359元;④第四年:(9,250元-3,413元-2,154元-1,359元)×0.369=858元;⑤第五年:(9,250元-3,413元-2,154元-1,359元-858元)×0.369×(8/12)=361元;①+②+③+④+⑤=8,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105元(計算式:9,250元-8,145元=1,105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9,000元及烤漆費用10,8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20,905元(計算式:1,105元+9,000元+10,800元=20,90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0,905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