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勁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勁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參點捌貳零肆公克)暨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與本案犯行,雖然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但因毒品具有成癮性,本有高度再犯可能性,其處遇應以醫療為主,刑罰無法從根本解決問題。社會實證研究更顯示,施用毒品者往往係因人際關係之斷裂、家庭支持薄弱、社會角色低落等等因素,才尋求毒品之慰藉,從而,不斷加重的監禁式刑罰將可能導致受刑人與社會更加脫節、孤立,進而助長受刑人於出獄後再度施用毒品之趨勢。考量及此,本院認為在施用毒品的案件中,累犯加重其刑的立法意旨與理由並不完全適用,從而,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的必要。但因刑法第47條第1項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上開司法院解釋亦未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高刑度的權限,換言之,本院依法仍必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宣示加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高刑度。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詎其不知悔悟,,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被告呂勁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3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勁鋒(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爰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1月2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3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藥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6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3.8232公克,驗餘淨重
3.820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勁鋒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3.8232公克,驗餘淨重3.820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
3.8232公克,驗餘淨重3.82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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