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正義朱正一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林光佑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債權人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月)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71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365,112元,清償成數為7.4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名下財產有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預估解約金額分別為9,507元、2,584元,合計12,091元。又債務人現職為工地臨時安裝人員,每月薪資約21,333元,有雇主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憑,是以21,333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㈡債務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6,430元(含膳食費、水電瓦
斯費、房租等),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維持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之標準(即以桃園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1.2倍計算)相符,堪認其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稱合理。
㈢承上,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
額為353,016元【計算式:(00000-00000)×72=353016】,而債務人以每月5,071元為清償,總清償金額係365,112元,業將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加計上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至於其清償成數多寡則非在應考量之列。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