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 馬逸帆 被告 吳明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萬3,282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8年4月10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12月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92年9月4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 吳培嵐 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50萬元。詎料,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致土地銀行先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1059
9號),經原告提出異議後,土地銀行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94年度店簡字第967號),並請求原告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共計60萬91
2元。而原告於該訴訟中與土地銀行達成原告願給付60萬91
2元予土地銀行及負擔訴訟費用2,370元之和解內容,並於
101年5月3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被告向土地銀行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完畢,是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於代償範圍內取得土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然屢經催討被告返還未獲置理,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74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為清償之借款債務60萬912元及負擔之訴訟費用2,370元,共計60萬3,282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282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不爭執,被告亦確實有向土地
銀行借款50萬元,惟此筆借款被告當初係請吳培嵐幫忙處理,但後來被告找不到也聯絡不上吳培嵐,土地銀行也沒有再向被告請求清償,直到107年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才知道吳培嵐沒有處理完成。是被告對於原告有代償乙事並不知情。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9月4日邀同原告及吳培嵐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5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銀行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599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有代被告向土地銀行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代原告向土地銀行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74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為清償之借款債務60萬91
2元及負擔之訴訟費用2,370元,共計60萬3,282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749條、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92年9月4日邀同原告及吳培嵐為連帶保證
人,向土地銀行借款50萬元,惟因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致土地銀行向本院對原告、被告及吳培嵐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給付上開借款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經原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則土地銀行前開對於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案嗣經原告與土地銀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店簡字第967號達成原告願給付60萬912元予土地銀行及負擔訴訟費用2,370元之和解內容,原告並於
101年5月3日向土地銀行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銀行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
599號支付命令、和解筆錄、清償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雖被告辯稱該筆借款其業已委由吳培嵐處理,其對於原告有代償乙事並不知情云云,然原告既已提出前開資料證明其確有為被告代償借款之事實,並否認吳培嵐有替被告償還此筆借款,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再者,原告主張其之所以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因其與吳培嵐為同事,被告則為吳培嵐當時之男友,當初其等3人各自向銀行借款50萬元,因銀行要求需要有2位連帶保證人,故其等3人才會互相擔任彼此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其自身向土地銀行借款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其上確實記載由被告及吳培嵐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81頁),是堪可認其等3人間乃係相互受任擔任彼此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既已代被告清償本件借款,並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負擔訴訟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第54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主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償還該等金額。又原告係依第179條、第546條、第749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認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基礎所為之主張是否可採,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0萬3,282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