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KSAPNARATHIP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KSAPNARATHIP犯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手指虎」確屬於本款所明示之管制刀械。又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驗刀械1支,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手指虎)等情,有前揭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核被告MAKSAPNARATHIP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在航空站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持有該手指虎之期間(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指虎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