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生象象牙壹支(淨重拾點貳貳公斤,長壹佰零柒公分,底部直徑拾壹公分),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輝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象牙1支,係屬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亞洲象或非洲象象牙產製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定。基此,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上開新修正即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以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客體,僅限於符合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現生象象牙1支,屬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亞洲象或非洲象象牙產製品,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06年1月10日臨時物種鑑定表在卷為憑,再該扣案象牙為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現生象象牙1支,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意旨雖認該扣案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爰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容有誤會,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