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峯於民國107年8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公文化館內,見 陳淑玲 所有而置於椅子上之零錢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服務證、行車執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50
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只零錢包,旋即將前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因陳淑玲發現零錢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另就有關被告所竊得物品中之現金部分,告訴人雖稱數額有3,000元至5,000元,而與被告所述僅2,500元不符,且該筆現金亦未尋獲扣案,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節,實無從確認具體之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是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部分為2,500元,並以此為基礎認定應沒收之範圍(詳後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零錢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服務證、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2,
500元),其中零錢包1個及現金2,500元,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服務證、信用卡各1張,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均得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僅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零錢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服務證、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2,5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其尚有竊得現金2,500元部分,然此僅依告訴人之片面、單一指述為據,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為憑。準此,無從遽認被告猶有竊取逾「2,500元」之數額,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之竊取其餘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