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上訴人 賴永祥
林永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124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8、2391、2664、3076號,同署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另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永祥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其中2次與 林銘賢 共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及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另上訴人林永騰有如同上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因而論賴永祥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暨同前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其中2罪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及共同轉讓禁藥1罪;另論林永騰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並就賴永祥所犯前揭11罪及林永騰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1罪,每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就賴永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及林永騰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13及14所示2罪,每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其2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徒刑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其中賴永祥為有期徒刑9年6月,林永騰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均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等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曉諭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前揭犯行之量刑相關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等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即賴永祥所犯11罪及林永騰所犯1罪)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等分別所犯此12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分別對此12罪量刑部分之上訴。另對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3及14所示林永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量刑部分,則以第一審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及應適用而未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違誤情形,認為此2罪部分量刑尚欠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永騰所犯此2罪所處之刑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改判每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復就林永騰所犯前揭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合計3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已詳述其所憑之科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雖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分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林永騰上訴意旨僅泛稱:伊於偵查中已坦承本件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伊尚須奉養父母,原判決仍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實屬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賴永祥上訴意旨亦僅籠統泛謂: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量刑亦屬過重云云,其2人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林永騰請求本院改判從輕量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信慶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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