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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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上訴人 柯翔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柯翔岳有如其事實所載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加入不詳姓名綽號「大寶」者及其他不詳身分等人所屬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訴人負責收受詐欺集團「車手」所詐得之詐騙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阻斷金流之工作,而於同年10月13日15時5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之 徐明仁 所交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綽號「大寶」者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在原審辯稱伊係透過網路求職而從事本件收取轉交款項工作過程,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原審以伊上開所辯有悖常情而不予採信,遽認伊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顯有不當。②伊於案發後除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外,亦坦承本件犯行不諱,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處,卻誤認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致所酌量之刑過重,且未併予宣告緩刑,亦有欠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上訴人於原審雖為如其本件上訴意旨①所載之辯解,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審酌上訴人自承其僅由臉書通訊軟體聯繫,未經雇主面試及查核,即受錄用負責收取款項工作之應徵過程,及其收取款項時,並未與交款之人當面清點款項數額,亦未給付對方可資證明清償借款之相關書面或電子紀錄之工作內容,且僅從事收款及交款之簡易工作即能獲取優厚之酬勞,明顯與常情相悖,因認上訴人辯稱其係從事向債務人收取借貸款項之工作,不知收取款項為詐騙贓款云云,乃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①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開說明,顯非依卷內證據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說明上訴人並非始終坦承本件被訴全部犯行不諱,僅係坦認有收取轉交款項之客觀犯行,而不承認有犯罪之主觀犯意,而上訴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內容,並無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其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之情形。原判決審酌上開科刑調查資料所得結果,就上訴人本件所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殊難謂過重,且原判決認為本件尚不宜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因而未併予宣告緩刑,並無違法、不當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②泛謂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併予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信慶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