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再抗告人 李萬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李萬成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案件,經分別判處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部分犯罪雖曾經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惟因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乃就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下稱甲裁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64號駁回抗告確定,及其餘(即如附表編號2、11至20所示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乙裁定),是以,第一審法院前所定執行刑已被取代,檢察官因而換發指揮書執行(103年執更字第3396號、105年執助字第1726號),則檢察官依據第一審法院定刑裁定所為執行指揮,自然失其效力,無由成為執行異議之對象,且聲明異議已敘明: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發之所有執行指揮書,重新審核再抗告人所犯案件均合於定應執行刑,重新裁定再抗告人應受之罰責等旨,自係以檢察官本於甲、乙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為其異議標的,則第一審並非甲、乙裁定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第一審未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逕為實體之裁定,即無可維持。再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第一審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乃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以程序上管轄錯誤為由,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程序上管轄錯誤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違,又檢察官無視乙裁定中有部分案件與甲裁定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竟選擇最不利於再抗告人之方式,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乙裁定),嚴重侵害再抗告人法律上應享之權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再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係因管轄錯誤判決,乃屬形式判決,僅終結該無管轄權法院之形式上之訴訟關係,實體上之訴訟關係仍未消滅,在該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時,續存於管轄法院,並視為檢察官或自訴人已向管轄法院起訴,故該案件仍應以無管轄權法院收受卷證時,為訴訟繫屬時間。又管轄之移轉,必其案件尚待審判者,始得為之,若已經裁判確定之案件,自無尚待審判之情形,即無移轉管轄之餘地。
本件再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原審法院就編號1、3至10所示部分,及本院就編號2、11至20所示部分,先後以甲、乙裁定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11年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指揮書執行,再抗告人既以執行檢察官未擇其有利之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其執行刑,致影響其累進處遇,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不服。惟本件係執行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所執行之裁判分別為甲、乙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抗告人竟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自屬違背規定,第一審裁定不依此駁回其聲明,遽為實體審查,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自有違誤。原審本諸前旨,撤銷第一審裁定,並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既係指摘檢察官對於裁判確定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無適用移轉管轄規定之餘地。再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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