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29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富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51、32129、32199、32479、3248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其中侵占遺失物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倘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案件,已為實體上之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消滅,雖未再重行起訴或自訴,同一審級法院竟再為另一實體上之判決者,學理上稱之為「雙重判決」,就一訴而重複判決部分,即屬判決違背法令,當然不生實質上之判決效力,惟因既具有判決之形式,若經確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由非常上訴審以判決將原屬無效之重複判決撤銷,且毋庸另行判決,即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效力及於被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二、本案被告拾獲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而侵占入己之侵占遺失物犯罪事實,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於111年7月28日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該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嗣本件同法院失察再對該署於111年8月12日,後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32482號與上開犯罪事實同一之部分,再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066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2000元,並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111年度簡字第4066號判決就此部分屬重複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案件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57號刑事簡易判決
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認定:被告陳富祥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拾獲 吳素慧 報案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牌撿拾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己身所有重型機車上等情,因而論處被告侵占遺失物罪刑,並於111年7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本件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記載,認定:被告於不詳時、地,「撿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撿獲之車牌送交司法警察機關處理,而將該車牌加以侵占入己」,並將該車牌懸掛於1輛普通重型機車上等情,因而於111年11月1日論處被告侵占遺失物罪刑,並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富祥)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前案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認定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等情,係屬同一案件。本件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察前案判決已經確定,而未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免訴判決,仍就此被訴犯行論處被告侵占遺失物罪刑,自屬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其中侵占遺失物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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