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上訴人 謝文良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被上訴人 廖月媛
謝雅如 謝智安 謝易芝 謝佳倫 謝旻成 謝欣彣 謝文明 周秋嫻 謝合益 謝合勝 謝合興 謝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李阿泉 (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為上訴人及訴外人 謝清和謝文榮 ,暨被上訴人謝文正、謝文明(該5人下合稱上訴人5兄弟)之母親,繼承人為上訴人5兄弟。謝文榮、謝清和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同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依序為周秋嫻以次4人、廖月媛以次7人(下稱廖月媛等7人)。重測後坐落花蓮市○○段000至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其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李阿泉與訴外人 謝金菊鄭有財 各出資45%、45%、10%比例共同購買,全部登記於李阿泉名下。上訴人於87年、91年間各向李阿泉、鄭有財買受45%、10%之權利,並於92年12月16日與李阿泉合意以抽籤方式分配系爭土地,抽籤結果由李阿泉分得144土地全部,上訴人分得145至147、181、183土地全部(下稱145等5筆土地),180土地係道路由上訴人與李阿泉共有(下稱系爭抽籤協議),雙方為使土地所有權登記單純化,無須另為共有登記,乃約定由李阿泉找補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萬元,李阿泉隨即於93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45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雙方間就180土地難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審酌李阿泉於系爭抽籤協議成立後,隨即依約將145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李阿泉非無資力之人,佐以上訴人不僅在李阿泉在世10餘年間未曾為請求該找補款,甚至李阿泉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亦未提及,堪認上開找補款應經李阿泉清償完畢。李阿泉死亡後,上訴人5兄弟於105年8月13日就李阿泉之現金遺產成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簽署同意書,且兩造當庭同意關於系爭分割協議所載李阿泉現金遺產數額之認定,應以李阿泉於99年2月13日搬到高雄當日之現有金融機構存款、現金及後來增加之徵收補償金,再加計至其死亡時之銀行利息為準。據此李阿泉之現金遺產計為659萬7076元,扣除其喪葬費59萬7000元,再依系爭分割協議約定,上訴人應負擔李阿泉之伙食費、照護費37萬3892元(自應分配之現金遺產中扣除),外勞薪資16萬7500元(給付予謝清和),另應自李阿泉上開存款遺產中扣還上訴人36萬4492元,綜此,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數額核為102萬3115元。則上訴人除法院已判決其勝訴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阿泉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124萬6547元本息;廖月媛等7人於繼承謝清和之遺產範圍內,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再給付147萬769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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