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上訴人 鍾瑞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鍾瑞洋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所載對已成年之甲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1次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上訴之要旨,上訴人表示「我希望能緩刑少一點」,並由其選任辯護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74頁),經原審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相關部分審理及命辯論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緩刑暨應履行條件及緩刑期間等量刑裁量,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審判期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包括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一內雖贅予說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贅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但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僅命當事人與辯護人就本件關於科刑範圍辯論及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78頁)。且依原判決所載全盤意旨以觀,原審係僅就本件上訴人明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量刑(包括緩刑)部分加以審判,並未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部分)加以審判。故原判決前揭贅載及贅引第一審判決書內容部分,尚不影響原判決實質上係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包括緩刑)部分加以審判之本旨,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雖認為伊本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無立即入監執行之必要,而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對於緩刑期間之裁量,未審酌伊並非素行不佳之人,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對本件被訴犯行亦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誠懇等情狀,而給予伊較短之緩刑宣告期間,竟維持第一審所為緩刑5年之宣告,顯有不當云云。惟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乃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另設一定觀察期間延緩被告刑之執行,給予較為適當之更生機會,屬刑罰裁量之一環,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緩刑期間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其裁量權之行使,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相契合,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侵害法益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再參酌被害人對於本件緩刑期間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經整體綜合評價判斷,認為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予諭知緩刑5年及其應為之事項,尚無違法或失當,而予以維持,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此部分即量刑及諭知緩刑所為之論斷,尚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信慶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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