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7號

抗告人 胡志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胡志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原裁定之裁量責罰不相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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