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抗告人 何玉春 即華達成企業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鴻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關於駁回其就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新臺幣245萬3,929元本息之上訴部分,該判決正本教示欄並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第三審上訴,且迄原法院於同年月24日駁回其上訴止,有充足時間繳納上訴裁判費,卻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該上訴要件之欠缺,法院得不命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蔡和憲

法官陳容正

法官吳美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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