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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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

再抗告人A01

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詹義豪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未能履行適當的防範措施,使未成年子女A03(下稱○童)目睹相對人與女友間性行為,讓其看到裸女圖片,已屬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原裁定未審酌伊提出 朱品潔 心理師及 賴建翰 醫師之心理評估報告,又漏未審酌○童之意願,亦未為○童選任程序監理人,有適用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童之情事,再抗告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童之權利義務、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並非適宜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是否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法院得自由裁量。第一審法院為○童之利益,已囑託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委由朱品潔心理師進行心理評估,原法院並使○童到庭陳述意見,再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未為○童選任程序監理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

法官邱景芬

法官管靜怡

法官徐福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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