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石豊田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再審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參加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志銘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段000地號土地」,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三頁第22行「系爭土地」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段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因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15頁),故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