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石豊田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再審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參加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志銘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段000地號土地」,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三頁第22行「系爭土地」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段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因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15頁),故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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