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3號

聲請人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開榮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伊僅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命補繳裁判費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案列109年度雄訴字第7號,下稱補費裁定)所提起之再抗告程序(案列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二者為不同程序,原確定裁定以伊於再抗告程序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訴訟程序毋庸再通知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伊之上訴,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法第9條之違誤;又伊對於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致第二審裁判費金額尚未確定,伊自無從據以繳納,不存在執行問題,原確定裁定亦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所明定。聲請人因不服補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所為之抗告,並無停止該裁定諭知其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效力。原法院合法認定聲請人於113年1月8日收受補費裁定,迄113年4月26日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事實,因認高雄地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無不合,爰裁定(案列113年度重抗字第18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聲請人提出之本院71年度台聲字第117號裁定,係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有間,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另主張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確定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民法第120條規定之違誤,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云云,無非係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其執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法官許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書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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