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
上訴人 吳佩珊
原審辯護人 陳奕君 律師
上訴人 胡文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5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6、4189號),提起上訴(吳佩珊部分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吳佩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吳佩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吳佩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吳佩珊在第二審對刑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吳佩珊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吳佩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且原審維持第一審量定之有期徒刑2年6月,已為法定最低之處斷刑,尚難指為違法。吳佩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難憑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吳佩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胡文申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胡文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