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淳閔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淳閔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淳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淳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8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雖已與被害人 蔡榮豐陳睿勝 之家屬調解或和解成立,惟尚未與被害人 吳長頴 之家屬達成和解,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且未宣告緩刑,故被告勢必入監服刑,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惟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吳長頴之家屬調解成立,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 啟自新 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見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等人遭倒塌之鄰房磚牆壓埋後,旋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43分持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後,通報該分局繼中派出所到場處理,並通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搜救,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7至199頁)。被告既於見被害人蔡榮豐等人遭壓埋後,立即撥打110報警處理,員警獲報時,報案人雖未報明肇事者姓名,惟該報案行動電話號碼即為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且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告知其係配合板模施工,協助分次開挖工地左側之溝渠,以利板模師傅進駐施工製作擋土牆,然於被害人蔡榮豐等人施工中突遭倒塌之隔鄰房屋壓埋等情,堪認員警接獲報案時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亦自始於現場告知上情並接受調查,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且依其犯行情狀得予減輕其刑(詳理由欄三部分所述),原判決漏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因量刑之基礎已有異,而足以影響量刑之輕重,原審於量刑時未予斟酌被告有自首減輕之事由,其量刑即難謂允當。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即與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嗣終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吳長頴之家屬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95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得以減輕被害人吳長頴之家屬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之量定亦有未洽。

 ⒊綜上,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吳長頴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款項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強翰實業有限公司指派至 古國良 所承攬住宅新建工程現場駕駛挖土機開挖溝渠時,已知悉鄰房並無地基,疏未注意,緊鄰鄰房邊緣開挖溝渠,終致鄰房朝系爭工地方向倒塌,造成當時正在溝渠內施工之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3人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嗣終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被害人吳長頴之家屬調解成立,堪認其犯後之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經法院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3頁),再參酌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之家屬均同意給予被告最輕處罰、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和解書、置於原審證物袋內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86號勞動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又於原審已與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嗣終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被害人吳長頴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和解、調解內容履行,及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同意給予被告最輕處罰(包含同意緩刑),或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之和解書、置於原審證物袋內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86號勞動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7至88頁),告訴人 葉育平 及被害人陳睿勝家屬亦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被害人蔡榮豐、吳長頴家屬等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陳 宏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86號勞動調解筆錄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958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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