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郭晉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為有罪之諭知及於理由欄五就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丙○○於網路論壇「巴哈姆特」、社群軟體臉書上因對網路遊戲「生存遊戲」意見不同而素有嫌隙,竟於民國112年2月20日、3月7日、3月25日、4月27日,利用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之「油宅兒打槍槍」群組中(有25位成員),以暱稱「GIN」張貼「丙○○那單純腦子被狗幹到」、「丙○○是低能兒」、「丙○○是低能兒」、「畢竟有一個低能兒叫丙○○,原廠飛機打不壞,改過的MWS不是MWS」等語,接續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名譽,是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已認定。詎原審未詳予釐清查明上情,衡酌被告前揭所為之動機係因前述網路糾紛而表達不滿情緒,且被告張貼此部分內容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另被告張貼前揭粗鄙文字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所為不致於減損其真實之社會名譽或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依法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僅量處拘役20日,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寫純屬言論自由之辯論對話,告訴人卻心生不滿先在LINE社群、臉書上多次公開被告之照片、住址等個資,並多次侮辱被告無業、拿爸媽錢等語,又慫恿 丁伯元鍾和澍 持續在網路妨害本人名譽及公開個人資料至今,相信任何正常人都不可能在遭網路霸凌下沒有任何脾氣,被告氣憤中無法控制才於私人非公開群組中有辱罵言論,判決書中完全沒有提及係告訴人先公開被告之個資及侮辱等原因,該真正受害之被告遭受不合理之判決,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審就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之LINE群組內張貼「真的懷疑平常丙○○都吸丁伯元跟鍾和澍的屌」、「如果他們運氣好關在一起可以互肛」等語,認被告影射告訴人具同性戀關係,亦以極具隱私之性交活動為侮辱內容,業已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同性戀)身分之貶抑,除對於告訴人本人之敵意或偏見外,更影響該等弱勢群體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有其負面之社會漣漪效應,自屬對於他人人格權之核心即人性尊嚴之重大侵害。並審酌被告坦認其與告訴人前於網路論壇「巴拉姆特」、社群軟體臉書上因對生存遊戲意見不同而素有嫌隙,其才會在前述LINE群組張貼前揭內容等情,足認被告張貼上開言詞係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而發文侮辱告訴人,且被告以前揭言詞侮辱告訴人,循其整體文意脈絡,無非欲藉告訴人之性傾向嘲弄告訴人,然審酌現今多元社會中,每個人之性別特質不同,理應尊重個人不同之性傾向,不得因他人性傾向或性別認同,為任何形式上之歧視,且個人性傾向本屬個人極為隱私之事,被告恣意對告訴人為對性傾向偏見歧視之侮辱性言論,衡情已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進而否定自我人格尊嚴。又被告係以網路發表而散布上開羞辱性言詞,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資可認定其所造成損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前揭所為,無非為嘲弄告訴人而已,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被告前揭所為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僅對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造成一時難堪,表意內容又無任何正面價值,經權衡並無須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保護之情形,應屬刑法上「公然侮辱」行為無訛,所為論述說明,均有所本,亦與事理無違。被告再執陳詞,上訴以其並無公然侮辱犯行,並無足採。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公然侮辱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前述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公然以前揭對同性戀身分貶抑之言詞侮辱告訴人,實對於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產生重大損害,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前科紀錄,平日素行尚可,兼衡其無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情況,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原審卷第7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固使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電腦1臺或華碩廠牌手機1支連結網際網路至LINE群組張貼前揭侮辱言詞,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供陳,然審酌該物品均為日常所用之物,非違禁物更非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又上開物品未據扣案,若為沒收該物品而開啟沒收及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各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無足採。

 ㈢查原審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詳述於判決書理由欄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㈣、㈤,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被告在LINE群組張貼「丙○○那單純腦子被狗幹到」、「丙○○是低能兒」、「丙○○是低能兒」、「畢竟有一個低能兒叫丙○○,原廠飛機打不壞,改過的MWS不是MWS」等貶低告訴人言論,業經原審引述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為:衡酌被告前揭所為之動機係因前述網路糾紛而表達不滿情緒,且被告張貼此部分內容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前揭所為不致於減損其真實之社會名譽或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事用法有誤,應為被告亦犯公然侮辱罪,為無理由;被告上訴以原判決就有罪部分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陳 宏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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