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宗億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許博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17號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移送併辦)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8頁),並就刑以外部份填具撤回上訴書(本院卷第1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覺得一審判決6個月太重了,請求從輕量刑(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於鈞院 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與 翁嘉彣 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至於其餘告訴人等,被告雖然有積極意願和解,但告訴人並未到庭。 郭建華 匯款15萬元已經被彰化銀行圈存,應該會返還給郭建華。請依刑法第57、59條減刑,並給被告緩刑(審理程序)。

四、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四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採否認答辯,自無本減刑條文之適用。

六、宣告刑之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現今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其中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遭作為對告訴人 陳麗琴 、郭建華、 楊美惠 、翁嘉彣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陳麗琴、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在法定刑度內之適度刑度,並無任何偏重情形。

 ㈡被告所犯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僅六分之一,已經是低度量刑。被告尚有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被告上訴後雖改採認罪答辯,並請求與被害人調解,經本院電話徵詢被害人意願後,僅有一位被害人翁嘉彣到庭參與調解,並順利達成調解。其實被告也僅在本院宣判前給付了新臺幣1000元賠償給翁嘉彣,其實僅僅支付非常少的代價。而其餘被害人雖然沒有到場,但律師閱卷後也都知道被害人是從哪一個金融機構、哪一個帳號匯來的,被告如果有心賠償也可以直接反向匯款還給被害人,應該沒有不能賠償的理由。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另三位被害人,被告截至宣判日僅支付這1000元,應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  

    

被害人

受騙金額

匯入帳戶

和解或賠償情形

陳麗琴

李豔芬

113年3月14日11時20分/48萬元

林宗億、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電話記錄:被害人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209頁)。

翁嘉彣

113年3月14日11:35/4萬5000元

林宗億、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9日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2萬5000元,當場給付1000元,另餘款分成每期每月給付6千元共4期。

楊美惠

113年3月14日13:45/27萬6000元

被告尚未賠償,亦未達成調解和解。

郭建華

113年3月14日13:45/15萬元

林宗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覆:左列帳號內,114年1月3日轉出130929元,結清。並已於114年1月10日反還匯入來源之郭建華帳戶(本院卷第213頁)。

郭建華另有19071元未受賠償。

  原審量刑已低,被告上訴請求再降低刑度,已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騏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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