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吳竣聖 (原名 吳家欽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經中華銀行終止信用卡合
約並催告清償,截至民國94年8月30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76,950元、利息及其他費用共83,628元,並依照
信用卡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被告前積欠中華銀行之信用卡消
費款83,628元,業經中華銀行於94年8月30日依法轉讓該債
權予原告取得該債權,並經公告,故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已移轉於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所規定。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