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王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自93年10月10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分60期
,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2.75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
、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經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清償,
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售案
件帳卡、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220元(即裁
判費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