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634號
原 告 鄭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該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26,400元,是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6,400元;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37,587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63,987元【計算式:526,400元+37,587元=
563,98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欠5,17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