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4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貳仟零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淑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九千
一百一十三元,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八十四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
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
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㈡詎料被告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帳款尚餘三十三萬一
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其中本金三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三元未按
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理債
專案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帳單二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一件、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
款一件、信用卡帳單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
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