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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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沙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25778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102年度沙簡字第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順雄與告
訴人 陳美雲 間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張順雄前於民國101年7月24日8時50分許,
因細故而前往告訴人陳美雲在臺中市○○區○○里○○路
○○○號之1住處理論,入門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及
塑膠椅丟擲陳美雲,致使陳美雲跌倒而撞及廚房流理台並受
有頭部挫傷瘀腫、左眼皮撕裂傷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告
訴人陳美雲之友人 邱直發 在場見狀加以攔阻,詎被告張順雄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邱直發,再徒手
毆打告訴人邱直發,及將邱直發推倒而撞及木製屏風,並致
告訴人邱直發受有左膝及左腳擦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順
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順雄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第287條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張順雄已與告訴人陳美
雲於本院成立和解(102年度 沙簡附民 字第3號),告訴人陳
美雲及邱直發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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