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小補字第20號
原 告 林榮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維道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此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劉維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