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賢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賢於民國102年2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與友人 顏聖舫 發生爭吵與互毆
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
所警員 彭宜平李明宗 據報到場處理。詎蔡政賢因不滿遭警
方勸導、制止,明知彭宜平、李明宗為執行職務之員警,竟
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明宗、彭宜平,辱罵:「幹你娘」、「
罵你剛好而已」等語,並對員警李明宗之臉龐吐口水(公然
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及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
稽,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
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
成本罪。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
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本案被告蔡政賢以「幹你娘
」、「罵你剛好而已」之言語辱罵員警李明宗、彭宜平,及
向員警李明宗吐口水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
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
之言詞及舉動,故於其為上開行為及言詞時,當可預見足以
使人感受侮辱而仍為之,應認有以上開言詞及舉動侮辱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李明宗、彭宜平之意。故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彭
宜平、李明宗當時正依法執行公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仍以上開言語辱罵之,甚至對員警李明宗之臉龐吐口
水,所為已嚴重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惡性非輕,應嚴予非
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警詢中亦向員警道歉,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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