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34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34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埔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瑜真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四四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被告消費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付清每月應繳金額時,須給付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至被告全部清償為止之利息,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陸續簽帳消費累計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零二十一元、已生延滯利息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帳款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其中十萬五千零二十一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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