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因告訴人丙○○晚歸而心生不悅,竟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九二巷四二號住處房間內,以高梁酒潑灑丙○○,並持打火機作狀點燃,揚言燒死丙○○,以加害生命之事予以恐嚇,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丙○○自該處沙發上強行拖起,進而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左前臂紅腫、左手腕及小趾擦傷,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義、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傷害行為,即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於右揭時地對告訴人恐嚇,進而對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右揭傷害,則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公訴人認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疏未詳察,仍對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予以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本件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A